梁新春律师亲办案例
逃脱不掉的责任
来源:梁新春律师
发布时间:2005-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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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承揽了沈阳某电器厂新建厂房工程,后该公司把此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赵某,赵某承包该工程后从劳务市场上临时雇佣翟某某和闫某等人负责给前述工程的钢梁刷油。2004年5月12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在给钢结构的钢梁刷油的过程中,闫某移动架子时一小轮掉入厂房内固定设备的基础坑导致架体倒塌,在架子上刷油的临时工翟某某随着架子从10米高空坠落,造成其脑颅骨多处骨折,经抢救无效死亡。翟某某的家属委托本律师进行索赔。 分析案情 律师受理本案后,经认真分析案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翟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赵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沈阳公司作为承包人,明知被告赵某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该工程转包给赵某,因此,沈阳公司应当与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协调无望后,死者的妻子、母亲和儿子以沈阳公司和赵某为被告,以闫某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等共计人民币173,534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3、沈阳公司与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插曲 诉讼过程中出现了一个“意外”,被告人之一赵某“失踪”了,显然,赵某是在逃避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公司亦辩称其不认识赵某,与赵某之间无任何关系,更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赵某,沈阳公司也没有雇用翟某某,本起事故的发生与沈阳公司无关。因此,被告沈阳公司无任何责任,应当由赵某本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突然出现的“意外事件”,为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增加了难度,同时,也加大了原告方的举证责任。为此,我作为原告方的代理律师,进行了艰苦细致的取证工作,并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诉讼策略进行了部分调整。 争议焦点 1、二被告之间是何关系; 2、被告沈阳公司是否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赵某; 3、被告沈阳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第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 律师通过认真分析案情,结合全案的证据,向法院发表了代理意见,并整理出代理词提交给法院。代理词全文如下: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民事审判庭,参与诉讼活动。 通过法官主持下的法庭调查及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总结,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死者翟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的关系问题 1、根据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关于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一起伤亡事故的责任认定》(以下简称责任认定),事故现场调查记录,对赵某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赵某是沈阳某电器厂新建厂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该工程的承包人系沈阳公司,由沈阳公司自己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没有对该工程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包(庭审过程中自认事实),那么,既然死者翟某某在该工程现场进行施工,不论是何人把其从劳务市场上临时雇佣来的,其均与沈阳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临时雇佣关系,因为沈阳公司接受了死者翟某某所提供的劳务。 2、沈阳公司辩称其与赵某之间无任何关系,与事实不符。 赵某系上述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这一事实,沈阳市某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经认定,并且从对赵某的查笔录中能够看出,其对沈阳公司的实际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村)、资质等级、如何承包、承包价款、现场施工情况及开工时间等问题非常清楚,从这一角度看,赵某系沈阳公司经理及该工程负责人无疑。而沈阳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应当十分清楚其与赵某之间的关系,其辩称与赵某之间无任何关系,显然系推卸责任。 综上,死者翟某某与被告沈阳公司之间系事实上的临时雇佣关系,因为死者是在其工地进行施工,无论二被告之间属于何种关系都无法否认这一事实。 二、关于沈阳公司与赵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根据责任认定,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位沈阳公司没有建立建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没有对当时从劳务市场上临时雇佣来的包括死者翟某某在内的三名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没有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保护用品,提供了不符合待业标准的铁架子上连接木杆加高施工架子,这一系列行为严重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其项目负责人赵某不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培训,属于无证上岗。因此,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及导致翟某某的死亡,二被告具有共同过失,属于共同侵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沈阳公司与赵某之间系分包关系,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沈阳公司将该工程的某一部分分包给了赵某,那么,其有对分包人赵某的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义务,然而事实上赵某本不具备这些条件,可以认定沈阳公司对这一事实是明知或至少是应知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沈阳公司与赵某也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对于本案,至少沈阳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1、如前所述,死者翟某某与沈阳公司之间形成事实雇佣关系,即其属于沈阳公司的雇员,而无论二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死者翟某某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高空作业,因此,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本案中,高空作业的行为人,即高空作业的占有人是本案被告沈阳公司,因为该工程系沈阳公司承揽的,其作为承包人系占有、组织进行高空作业的人。正是由于沈阳公司没有建立建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没有对当时从劳务市场上临时雇佣来的包括死者翟某某在内的三名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没有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保护用品,提供了不符合待业标准的铁架子上连接木杆加高施工架子,其项目负责人赵某不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培训,属于无证上岗,才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致使翟某某死亡。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沈阳公司作为本案中翟某某死亡事故中的作业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 1、对于丧葬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144820元,原告马某(死者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7.20元,原告翟某某(死者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65.92元的计算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十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和《辽宁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计算方式详见原告提交给法庭的《损害赔偿数额明细表》。 2、对于停尸费(普通柜冷藏费)2835元,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在火化尸体前没有接到任何有关部门处理尸体的通知,并且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系在2004年6月26日作出的,原告于7月初才收到,即使在原告收到责任认定后,也没有任何部门通知原告处理死者的尸体。这笔费用的支出系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此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损害赔偿数额明细表》中其他必要费用3400元即属于该赔偿范围,其中包括租车费,用餐费,接尸费,引导、卸运遗体费,祭祀场地费,火化费等等。因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这部分费用。 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翟某某的死亡是突然的,白发人送黑人,是原告无法接受的、残酷的现实,给原告所带来的严重的精神损害是不言自明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二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不能影响沈阳公司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而能够影响的只是由沈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由沈阳公司与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来看,代理人认为,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参考! 原告的代理人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梁 新 春 2005年4月13日 法院判决 法院基本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使原告共获赔偿20万余元,并且沈阳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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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梁新春
  • 执业律所: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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