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新春律师亲办案例
车辆减值损失,该不该赔?
来源:梁新春律师
发布时间:200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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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梁新春

一、问题的引出
车辆减值损失,也有人称之为车辆贬值损失。本文所探讨的车辆减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与事故前车辆价值相比却会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降低,因此导致车辆经济价值降低的额度就称为车辆的减值损失。那么,对于车辆减值损失到底该不该赔呢?下面,通过笔者承办的三起案件进行分析。
案例一
2007年1月26日上午8时25分,原告贾女士驾驶本田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一号岗时,被被告富先生驾驶的货车追尾。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新区大队认定,富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女士的本田轿车经4S店修理,共支出修车费7630元。经查,贾女士的车辆于2006年10月13日购买。
案例二
原告宛某于2007年11月14日购买一辆本田CRV轿车,2007年12月25日17点30分,宛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和平区广州街北五马路时,与被告孔某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认定,由于孔某某驾驶的车辆应当让行而没有让行,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宛某的车辆经修理,共支出修车费16622元。
案例三
2008年7月18日9点55分,原告林女士驾驶东风日产骐达牌轿车行驶至皇姑区陵东街时,与被告胡先生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胡先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女士的车辆经修理,共支出修车费18324元。后又经了解,林女士的车辆于2007年12月5日购买,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行驶里程为6703公里。
上述三起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在主张修车费的同时,都无一例外的主张了车辆减值损失。案例一被媒体称为“辽宁省首例车辆贬值损失索赔案”,案例二、案例三也是分别是和平区、皇姑区法院审理的首例车辆减值损失赔偿案。
这三则案例有相似之处,争议的焦点都是被告应否赔偿车辆减值损失。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不该赔,理由为主要有三点:(1)对于受损车辆,已经得到修复,其损失基本得到弥补,而车辆减值损失并不明确,在现实中没有实际体现出来,虽有相关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但这只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不足以认定其损失,且该损失并不确定,会随着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所以,法院不宜认定该项损失。(2)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的相关法律依据中,没有车辆减值损失这一赔偿项目,所以主张车辆减值损失于法无据。(3)由于车辆减值损失只是依据评估报告,并未实际体现,只有在车辆发生交易后,车辆减值损失才能反映出来,受害车主只能在交易后实际发生车辆减值损失时才能主张权利,在没有交易之前,其请求不应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赔,理由主要为:由于交通事故,车辆受到损害,虽然已经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回复到原来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上的损失范畴,受损利益应该得到赔偿。
上述两种观点可谓针锋相对,都有一定的道理,下面谈谈笔者的一点看法。
二、问题的分析
1、车辆减值损失是否客观存在
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损失是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可归责于某人的事件使民事主体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遭受之不利益。这种不利益指法律上的不利益,由此产生的损失在法律上应有救济途径。从一般意义上讲,民法的损失应具有不利益性,客观确定性,法律上的可补救性三个基本特性。对于车辆而言,通常情况下,随着技术的进步和时间的推移,其价值是不断降低的,但这种价值的降低是自然的常态的,是合理的和可接受的。而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后虽经修复,但与事故前车辆相比,可能造成车辆价值的降低,即修复后的车辆价值与事故前车辆价值相比仍存在一个差额,这种价值差额是由于受外力加害作用造成的,是非自然非常态的,在比较明显和重大的情况下,对受害车主而言,显然构成侵权损害的不利益,这种损失又是能够客观确定的,法律上也有相应的救济方式,并且这种损害事实能够为社会之一般观念及公平正义观念所接受,至于损失数额如何计算,则是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所要考虑的问题。因此,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车辆减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2、车辆减值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
关于损失的分类,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有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之分。直接损失,又称既得利益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间接损失,又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本应得到的利益因加害人侵害而未取得。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据此,有学者认为,交强险条款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既然交强险条款已经明确将财产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归于间接损失,那么车辆减值损失当属间接损失。但笔者认为,交强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虽依法制定,但并不能表明它是合法的,更不能说明它是符合法理的。
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即使经过修复,可能也存在不能完全回复到原有车辆的操控性、安全性、舒适性及使用寿命等要求,从而部分丧失其价值,这是一种财产损害后果,是由汽车作为一种机械构造物本身的物理属性决定的,是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车辆价值的减少,是原既有利益的减少,对于受害车主来说构成财产上的既得利益损失。因此,笔者更倾向于车辆减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
3、主张车辆减值损失有无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7条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权行为法最首要的原则即全部赔偿原则,“法律不要求违反契约者对其违约行为的所有后果负责,而侵权都必须对其行为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①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两种责任方式并不是择一的,有时候是可以并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严重受损的,除了产生车辆需要修复的费用损失外,还可能产生修复车辆与事故前车辆价值相比较的价值差额损失,两种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损失,都是应当得到救济的,如果仅仅采取恢复原状不能使损害得到完全填补,还存在车辆减值损失的,就应当对车辆减值损失予以赔偿。上述法律规定即可以作为受害车主要求赔偿车辆减值损失的依据。
4、车辆减值损失如何确定
车辆减值损失是一种属于民法范畴的损失,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应如何确定车辆减值损失的数额,可以说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难题。笔者认为,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确定侵权行为与车辆减值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赔偿义务人承担车辆减值损失的前提,是该损失的形成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时候即使存在减值损失,但不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也不能认定为赔偿的内容。如果存在两种以上的原因造成减值损失的,还应当区分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准确确定损失数额和赔偿责任。
(2)车辆的受损程度
通常情况下,相同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越严重(排除车辆报废的情况),
其车辆减值损失越大,但这不是绝对的,还需要根据受损车辆新旧程度、损坏情况,受损零件及零件的更换与修复情况,功能丧失情况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判定。
(3)受损车辆的新旧程度
相对来说,新车受损与旧车受损其减值损失是不一致的,相同品牌的车辆,车辆越新,其减值损失相对可能越大。
(4)受损车辆修复后有无新生利益产生
受损车辆修复后,与事故前车辆相比“溢价”的,例如,破旧车辆老化零件受损更换成新件的,修复后车辆与事故前车辆相比可能增值,这是基于损害而获得的新生利益,不构成减值损失,而构成损益相抵,这不仅不存在赔偿减值损失的问题,而且还要扣除新生利益,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5)尽量保证车辆减值损失数额客观、可靠
目前,我国对于车辆减值损失的评估鉴定,一般由各地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或者资产评估事务所等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是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行情,采用成本法来评估,并确定出减值损失数额。当然,该评估结果会随着时间推移和市场情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我们应当对车辆减值损失评估依据、评估要求以及评估单位资质严格规范,从而尽量保证评估结果的客观真实,合理合法。
5、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车辆减值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法律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用过错归责原则,这是基于事故双方对外危险性和安全注意义务相当。那么,该条法律规定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车辆减值损失呢?笔者认为,既然车辆减值损失属于直接财产损失,在法律没有明确排除的情况下,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车辆减值损失。但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车辆减值损失通常被约定为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如果是商业三者险合同,这种约定通常是有效的。若是强制险合同,情况可能就比较复杂了。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如果车辆减值损失被约定为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受害车主是很难从保险公司那里获得车辆减值损失赔偿的。
三、问题的结论
综上所述,车辆减值损失是一种属于民法范畴的直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受害车主当然有权向加害人索赔。对于前面笔者代理的三起案件,其中案件经过两审,最终通过二审调解结案,原告贾女士获得了一定数额的车辆减值损失。在案件二中,一审法院也支持了原告宛某所主张的车辆减值损失。对于案件三,截止目前,法院仍在审理过程之中。
四、问题的建议
随着汽车的逐渐普及,交通事故纠纷越来越多,车辆减值损失案件也将随之增加。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处理意见的分歧往往导致案件审理结果的迥异,这就需要法律对此的明确规范,以保证运用法律处理此类案件的统一性和法律的权威性。下面,笔者有两点不成熟的建议,希望能够对处理这类纠纷的进一步规范起到一点参考作用。
1、制定车辆受损等级鉴定标准。车辆受损等级具体可分为十个等级,十级为车辆受损等级之最轻等级,赔偿系数为10%,九级次之,赔偿系数为20%,依次类推,一级为车辆受损等级之最重等级,赔偿系数为100%。车辆受损等级需要通过一个客观的标准规范进行鉴定,可参考车辆的新旧程度,事故发生前车辆的行驶里程,车辆的受损零件及零件受损程度,受损零件是更换成新件还是修复后继续使用等因素综合判定。确定车辆受损等级即确定赔偿系数,再用赔偿基数乘以赔偿系数即得出车辆减值损失。当然,侵害人应当承担的车辆减值损失数额还要根据其过错程度来确定。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赔偿基数,这也是需要费一番脑筋的。另外,必须要注意的是,如受损车辆经修复后“溢价”的,则无车辆受损等级而言。
2、设置赔偿限额。这个最高赔偿额的设定需要根据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车辆本身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这个比例是多少,最终需要由相关专家综合各种情况进行确定。
笔者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而产生的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问题亟待规范,否则对于这类问题处理可能会很滥,影响法律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①[美]格兰特•吉尔莫:《契约的死亡》[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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